监察机关在调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过程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认定相关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进而明确监督管理权限隶属于哪个监察机关,这不仅关系到能否对其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立案及监察措施对其如何适用,更关系到处分批准权限和程序。因此,厘清监察法中“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围以及对此类人员的管辖规定含义,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实践中,国有企业形态多样,层级繁多,管理人员的类型更是纷繁复杂,在具体认定时有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什么情况下才是适格的委派,受委托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非国有单位任职期间的违法犯罪如何确定管辖等。笔者结合具体案例,对上述问题予以分析,以此借鉴。
【案例简介】
案例一:2016年7月,A公司(国有公司)董事长甲找到从A公司离职的乙,问其是否愿意担任A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某废弃物处置公司的总经理,乙表示同意。后甲与该废弃物处置公司的另一股东B公司(民营企业)主要负责人丙协商总经理职位人选,丙也对乙表示认可。后该废弃物处置公司依其公司程序聘请乙担任公司总经理。乙在任职期间,伙同该公司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设“小金库”,并将其中的钱款用于个人购房。案发后,调查并未发现乙担任总经理职务为A公司委派的任何书面材料。
案例二:2013年12月,丁被C市组织部门派到该市环保局下属的集体企业某生物能源公司挂职锻炼,担任副总经理。2015年12月,按照该公司规定程序,并经市环保局批复同意,丁担任该公司总经理。2014年3月,丁利用职务便利,以支付采购款的名义要求公司出纳将130万元转入其亲属实际控制的公司账户中,后由其本人使用。2015年6月起,丁又以与其他公司合作投资新技术为由,并先后利用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分三次将该公司800万元合作资金转入其事先确定的公司账户中予以侵吞。
案例三:2017年8月,戊从原任职单位民营企业D公司辞职,通过社会招聘的方式与某省属国企G公司下属子公司E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一名销售人员。2020年9月,经E公司党委任命,担任该公司区域销售总监,负责公司部分重点城市的业务拓展和项目开拓维护。2021年11月,H省F市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该市公职人员戌涉嫌犯罪过程中,发现戊涉嫌在D公司任职期间向戌行贿50万元。
【罪名剖析】
案例一中,根据现有证据,乙并非受A公司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乙的任职不能认定为A公司的意志,因此,乙利用职务便利私设“小金库”并侵吞其中钱款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案例二中,无论是在生物能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还是总经理,丁都是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是监察对象,丁侵吞公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案例三中,戊的身份由一般企业工作人员转变为国有企业监察对象,其在D公司工作期间的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
【难点辨析】
一、认定国有企业监察对象的关键在于准确理解“从事公务”“行使公权力”的含义
监察法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和刑法上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均以行使公权力或者从事公务为根本特征。这里的“公务”“公权力”应体现某种国家性,这种国家性通过形式上身份的代表性(符合相应的任职程序)和实质上工作内容的公务性(与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相关)等来表现。在股份制成为国有资本主要实现形式的情况下,这种代表性和公务性如何在“委派人员”中体现,就成为国有企业监察对象认定的关键所在,这也是案例一和案例二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总体而言,是否符合国有企业监察对象的关键在于其管理职位与相关委派单位的意志是否具有关联性和延续性,是否具有委派单位意志和利益的代表性,从而体现从事公务、行使公权力。对此就涉及适格委派的问题,其中需考量是否符合委派主体、委派程序和委派工作实质等方面的条件。
二、国有企业中“受委托人员”和“再委派人员”中监察对象的认定
对于案例一,有观点认为,乙属于受A公司董事长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处。因此,乙是否属于“受委托人员”就要确定对乙的聘用是否属于受委托的形式之一。对此问题,涉及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认定。一般而言,实践中认定委托应至少包括以下要件:一是委托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团体;二是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三是委托内容是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经营,而非其他。
三、国有企业监察对象身份变换涉及不同阶段违法犯罪行为的管辖
案例三中,对戊在D公司任职期间的行贿行为,F市纪检监察机关可否在未经某省监委驻G公司监察专员办同意的情况下对戊采取留置措施进行调查?有观点认为,由于调查涉及的是戊任职E公司之前的行为,当时戊并非监察对象,因此无需经过某省监委驻G公司监察专员办同意。对此,笔者认为,应在综合考虑监察管辖本质的基础上确定。